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礦產資源法是自1986年頒布實施以來的第一次大修,與舊法相比,主要有以下變化:
立法目的與原則
- 明確安全目的:第一條增寫“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作為立法目的之一。
- 確立安全原則:第三條將“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確立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礦業權出讓
- 推進競爭出讓:第十七條規定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物權與許可分離
- 分離物權登記與行為許可:設立礦業權的,向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權登記;礦業權人取得礦業權后,進行勘查、開采作業前,編制勘查、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探礦采礦銜接
- 實行“直通車”制度: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并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
- 創立探礦權保留制度:為保護探礦權人權益,對探礦權保留作出相應規定。
權益保護
- 平等對待礦企:落實民法典平等保護物權原則,刪除舊法中有關“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以及第五章關于“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規定。
- 建立收回補償制度:礦業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依法收回礦業權,應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 實行探采合一制度: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過程中發現可供開采的石油、天然氣的,探礦權人依法履行相關手續后,可以進行開采。
- 延長探礦權期限:探礦權的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可續期,續期最多不超過三次,每次續期為五年。
- 賦予優先取得權:礦業權人有權依法優先取得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
礦業用地規定
- 保障用地需求:將保障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用地需求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
- 豐富供地方式: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多種方式供應礦業用地。
- 明確征收規定:開采戰略性礦產確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 規范臨時用地: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使用臨時用地,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符合條件的也可使用臨時用地。
- 確保礦地期限一致: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用地期限最長不超過礦業權期限。
礦區生態修復
- 明確修復原則: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 落實修復責任:采礦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采礦權消滅而免除,轉讓的由受讓人履行;歷史遺留廢棄礦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修復。
- 建立方案編制制度:開采礦產資源前,采礦權人應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隨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并按方案進行修復。
- 規范費用管理:明確企業的礦區生態修復費用計入生產成本,采礦權人應按規定提取專門用于修復。
礦產資源規劃管理
明確礦產資源規劃的層級,包括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省級礦產資源規劃、設區的市和縣級礦產資源規劃四級;明確其編制依據包括國家發展規劃、全國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地質調查成果。
法律責任
- 重構責任體系:新增“監督管理”專章,明確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的法律地位,細化監督檢查措施。
- 增設處罰條款:對未匯交地質資料、擅自壓覆礦產資源等行為增設處罰條款,如未按規定匯交地質資料的,可能被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 提高處罰力度:如對一些違法行為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或采礦許可證。強化處罰程序與措施,提升違法成本,注重與刑事責任的銜接。(來源于國土自然資源信息號)